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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傅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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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分60期,利率7%,每月清償6,03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3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8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更卷第175-186頁)、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46號(下稱調卷)第47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山公司),當月薪資共53,095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有其他貸款債務約27,730元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陳述及補正狀(更卷第361-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2頁)、薪資帳戶明細(調卷第50頁)、分期繳款明細、繳款查詢系統、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借款證明(調卷第99-103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及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6,03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受理,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8,545元、427,834元、554,73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部;
至中國人壽未投保、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
2.又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分別任職於鈺順成實業股份有限(下稱鈺順成公司)、盧山公司(聲請人稱兩家公司事實上為同公司,前者為屏東廠、後者為高雄廠),擔任作業員,110年7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951,759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413,624元、112年9月至113年1月薪資共233,953元;
111年9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025元;
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因中低收入身分每月領有500元補助(更卷第193頁)。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更卷第67-69頁)、行照(更卷第3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53-45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3-7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9-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3頁)、鈺順成公司、盧山公司回覆(更卷第155-169、405-409頁)、存簿(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59-63、197-219、261-263、399-40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89頁)、高雄市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43-45頁)、聲請人陳述及補正狀(更卷第191-195、361-363、45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83頁)附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49,814元【計算式:(413,624+233,953)÷13=49,814,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500元(有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89-9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前配偶乙○○因肝硬化住院無法工作,且前配偶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故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鍾○婕、鍾○瀚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調卷第15頁);
經查,鍾○婕係97年生,現就讀科技大學,111年12月28日領有助學金4,809元、112年1月至6月領有助學金各5,600元、6,432元、4,662元(更卷第279-281頁);
鍾○瀚係98年生,現就讀國中;
2人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33-24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1-147頁)、離婚協議書(調卷第39頁)、存簿(更卷第265-281頁)、就學證明(更卷第35-37頁)、在學證明書、收據(更卷第297-30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53、1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更卷第411頁)附卷可憑;
而鍾○婕、鍾○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鍾○婕與聲請人同住、鍾○瀚居住前公婆位於屏東之房屋內,可認其等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2,916元、13,088元),聲請人本應負擔26,00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9,8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後,剩餘12,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48,643元(調卷第159、141、147、131頁,更卷第357、381、455頁,其中合迪公司主張車輛扣除殘值後為233,834元、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90,820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148,643÷12,511÷12≒8】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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