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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吳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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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權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2,805元,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兆豐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11-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96號裁定(更卷第73-75頁)、主債務人前置協商清分明細表(更卷第289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前即111年3月30日至4月8日投保於東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峯公司),投保薪資25,250元,聲請人稱剛到新公司任職、收入不穩定,當月薪資24,000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須繳納融資債務(創鉅公司3,855元、和潤公司6,050元、喬美公司4,581元等),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9-151頁)、繳款單(更卷第215-221頁)、11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卷第291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後,已難負擔每2,8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受理,惟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1,460元、96,237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中國人壽並未投保。
2.又聲請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110年9月至111年3月薪資共176,798元、110年年終獎金22,458元、員工分紅522元;
111年4月6日至7日任職於東峯公司,試用期領有車馬費2,000元,1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領有東峯公司薪資共72,000元(更卷第315頁);
111年7月4日至12日擔任零工(雇主吳東平),薪資共7,200元;
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擔任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迄今受雇於吳東平,擔任農務及護工,每月薪資23,000元;
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31頁)、行照(更卷第2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5-1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5-3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2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3-2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3-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存簿(更卷第167-203、243-287頁頁)、華東公司回覆(更卷第105頁)、東峯公司回覆(更卷第10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5頁)、雇主吳東平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3頁)、聲請人之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345-357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9-153、301-303、331、34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9頁)、附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自111年12月5日起受雇於吳東平之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9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及叔叔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付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目前負債總額約1,424,233元(更卷第305-311頁、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其主張車輛已無殘值,因此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更卷第14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424,233÷9,912÷12≒12】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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