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56,202404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婉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清償7,11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2月經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92號裁定(更卷第91-99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聲請人稱因疫情業績下滑、收入減少,當月薪資29,690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須繳納融資債務(裕融公司10,860元、創鉅有限合夥10,515元、廿一世紀公司12,674元等),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9-111頁)、繳款單、訂單內容(更卷第405-415頁)、裕融公司還款明細表(更卷第399-401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後,已難負擔每7,11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700元、395,78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
至南山人壽保單1張為團險、另1張原要保人為聲請人,108年7月22日變更為胞姊李佩蓉(解約金44,200元)。
2.又聲請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任職於富利公司(之前投保於高雄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係因失業,為享有勞健保故跟母親一起投保,更卷第109頁),擔任技術員,110年9月至12月薪資116,074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06,759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共41,960元,1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112年8月至9月薪資共66,075元;
112年2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65,100元、1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共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2,580元(每月20,43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40,860元(每月6,810元),合計163,440元。
據愛怡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怡特公司)陳報聲請人為直銷商,惟於加入後無任何訂貨紀錄及獎金所得。
聲請人稱係因懷孕期間使用該公司食品有回扣(調卷第172頁)。
3.自稱名下很多帳戶因涉及詐欺案無法使用,而帳戶內較高金額交易幾乎都是高利借貸與償還,以借新還舊來應付支撐,此部分已還清(更卷第109-111頁);
母親111年10月6日匯入443,614元,係因其發現聲請人向親友、高利貸借錢,故將其存款給聲請人,但因還有高利貸利息還不完,故於112年5月原本房貸清償後用其所有之房屋貸款(更卷第345頁)、112年5月16日房貸取得1,750,000元及112年5月30日取款330,000元讓聲請人拿去還親友(大阿姨)及高利貸的錢(更卷第379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133頁)、行照(更卷第259、3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121-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5-7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1-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3頁)、存簿(調卷第51-61頁,更卷第165-234頁)、富利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更卷第77-89頁)、愛怡特公司回覆(更卷第69頁)、自提薪資表(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5-11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知書(調卷第89頁)、帳戶出入原因說明(更卷第289-358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9-113、281-285、40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7-279頁)附卷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於富利公司(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後)112年8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33,037元(計算式:66,075÷2=33,03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199元(有與配偶分擔後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1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配偶胞姊)、轉帳交易明細表(調卷第91-97頁)、房地所有權狀(更卷第245-24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及子女蔡○盈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5,000元、4,000元(調卷第17頁)。經查:
1.父親丙○○係50年生,罹患本態性高血壓,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慢性支氣管炎,失眠等疾病,110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826,768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聲請人稱父親自103年因高血壓須長期就診治療、無法太勞累工作、收入不穩定(更卷第113頁);
母親乙○○係51年生,罹患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007元(利息所得),名下有鼓山區房地各1筆,現值共2,532,750元;
生請人稱父母在自家門口擺攤賣麵線糊等餐點,扣除食材成本後,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更卷第281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51頁)、存簿(更卷第241-243、361-3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5-128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調卷第33頁,更卷第255-257頁)、攤位照片(更卷第159頁)、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85頁)在卷可查。
考量父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各15,000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且仍在工作中,有謀生能力,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3.再者,蔡○盈係111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2月起領有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3-157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更卷第71頁)附卷可參。
蔡○盈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44元【計算式:(13,088-5,000)÷2=4,0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4,000元,尚可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11,7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7,411元(調卷第185、159頁,更卷第103、161-163頁、其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967,411÷11,735÷12≒7】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