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士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民國於112年9月21日聲請狀、112年11月10日補正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均僅記載任職於颿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更卷第12、182頁),均未提及有兼職跑白牌計程車之收入。
後於113年3月1日更正聲請前二年收入為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任職颿達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
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有跑計程車及打零工收入每月28,0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打零工可得27,000元等情(更卷第469頁)。
又在本院113年4月10日調查程序改稱110年度在颿達公司工作時就有跑白牌計程車,颿達公司是早上工作,晚上兼職跑白牌計程車,直到112年8月車子遭查封為止等語。
㈡可見其先前三次陳報之「前二年收入」均為不實陳述。
而其在調查程序雖自承同時在颿達公司及兼職計程車工作,但就颿達公司之月收入,陳稱前二年收入如更卷第469頁所載等語(更卷第521頁)即颿達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
惟經本院函詢颿達公司,其回覆本院聲請人之每月實領薪資幾乎都有30,000元以上(更卷第175頁,另影印為附件),顯見聲請人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