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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穎(原名: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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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2,578元、482,705元,名下有普通輕型機車1輛,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60,003元,至國泰人壽非保戶、新光人壽保單為團保。
2.自92年2月17日起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像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110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36,267元、38,237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61,106元,112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86,957元,110、111年年終獎金各69,836元、95,570元(卷第211頁);
111年9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632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1-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7-3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87-493頁)、戶籍資料(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5-4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77-485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1頁)、存簿(卷第79-99、377-399頁)、在職證明及薪資表(卷第31-77、313-319頁)、晶像公司函(卷第203-21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01-305、449-453、533-53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529-5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445-44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25頁)等附卷可證。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其於112年1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43,142元【計算式:(386,957/11)+(95,570/12)=43,142】核算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8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稱與母親、子女共同居住,無租金費用支出(卷第533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及子女王○秦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8,500元(卷第19頁),嗣稱每月各8,500元、12,000元(卷第309頁),其後稱每月各6,500元、11,000元(卷第431頁)。
經查:1.母親王李○○係39年生,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鼓山區房屋1筆、土地2筆(聲請人稱目前為胞兄一家人居住、無租金,卷第449頁),現值共941,464元,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
依母親之存簿資料(補登至112年12月26日止)111年9月10日、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5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每月領有250元行政院補助(聲請人稱113年仍續領),叔父王○豪每月給2,000或3,000元(採平均值2,500元)不等的生活費,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1-375頁)、存簿(卷第401-411、455-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9-195頁)、叔父親筆說明(卷第459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卷第465頁)在卷可查。
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母親無租金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資助後,由聲請人與胞兄王○銘(卷第42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230元【計算式:(13,088-3,879-2,500-250)÷2=3,23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子女王○秦係103年生,現就讀國小,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1-47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7-199頁)、在學證明、繳費收據等(卷第467-469、463頁)附卷可參。
王○秦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試算:13,088÷2=6,544),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1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00元、母親、子女扶養費各3,230元、6,544元後,尚餘20,36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69,286元(卷第487-493、523頁,其中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人,惟其陳報預估不足額,因此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1年【計算式:(1,269,286-260,003)÷20,368÷12=4.1】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69年8月出生(卷第2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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