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35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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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吳虹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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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8年8月25日協商不成立,曾於107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補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復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221-25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1,565元、338,40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前於112年8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730元,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10月13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乙○○○,是該保單解約金188,146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非要保人
,另原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惟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乙○○○,是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8日起於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54,247元,111年共322,758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為26,861元,前於111年7月12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4,800元,111年10月5、21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6,478元、10,184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1頁)、戶籍謄本(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7-3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97-302頁)、信用報告(卷第3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93頁)、存簿(卷第69-73、85-89頁)、長女之存簿(卷第75-83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95-29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11-315、429-431頁)、在職證明(卷第67頁)、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陳報狀(卷第273-27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79-281頁)、全球人壽函(卷第283-285頁)、富邦人壽函(卷第417-418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19-42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86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17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無償於大妹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收養之未成年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
經查,劉○青係97年6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郵局帳戶由配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學生證(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5頁)、存簿(卷第375-379、433-435)、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437頁)在卷可查。
劉○青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劉○青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7,273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00,354元(卷第19-21、263-267頁),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5,20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000,354-175,205)÷7,27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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