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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楊汶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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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其於113年1月26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本院於113年3月15、19日電聯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人稱連絡多次、當事人配偶嫌麻煩、沒東西給,要跟當事人討論一下等語,有電話記錄可參(卷第181頁),然經本院函催,仍未補正(卷第189至195頁);
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24日調查期日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0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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