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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龔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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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建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6,150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普通重型機車1部(聲請人稱老舊無法使用、行照已遺失,清卷第59、61頁);
至南山人壽保單已失效、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37元前已按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6日給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2.勞保投保在高雄市西服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1,800元(聲請人稱實際僅任職半年左右後離職,為保障退休生活故未轉出,清卷第55頁);
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大多擔任臨時工(工地粗工、助手等),110年8月1日至10月13日共領取60,000元、10月14日至11月14日因腳傷休養待業中、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共領取235,000元、111年9月1日至29日求職待業中、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31日於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薈國際酒店)擔任特約臨時工,共領有226,150元、1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求職待業中、1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共領取88,000元、112年8月共領24,800元、9月共22,000元、10月共20,700元、11月1日至15日共領取10,800元;
110年6月領有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3月30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金兩筆各3,300元、3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57-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1-68之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5-10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9-7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5-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75-77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3頁)、盛薈國際酒店回覆(清卷第49頁)、汽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卷第49-51頁)、機車照片、車牌號碼查詢結果(清卷第93頁)、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91頁,清卷第55-5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9-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1-123頁)、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調卷第79-81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112年8月至11月15日間平均每月薪資22,371元【計算式:(24,800+22,000+20,700+10,800)÷3.5=22,37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67頁),並提出安居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81-8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37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後,剩餘5,0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982,725元(調卷第203、235、259、175、187、195、209、183、213、219、171、8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6年(計算式:14,982,725÷5,068÷12≒24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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