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2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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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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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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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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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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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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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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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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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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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閔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失業,而於111年9月2日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964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3月至6月參與高雄市政府安心上工計畫,收入共53,008元,112年8月中起於高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8月至10月收入共64,197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1年3月至10月固定收入共117,205元(計算式:53,008+64,197=117,205)等情,此有存簿(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31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本案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8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借住友人馮在平所有房屋,無租金,自112年8月起因收入較高,每月補貼馮在平2,000元水電費用,有馮在平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本案卷第8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3,088元,其主張112年3月至7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000元,112年8月起每月15,000元,於112年3月至7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是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104,264元(計算式:13,000×5+13,088×3=104,264)。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總額117,20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9年3月至4月從事鐘點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元,109年5月至8月無業,109年6月至8月14日領取就業保險職訓生活津貼共31,500元,109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子公司鴻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任職,收入共55,675元,109年11月至110年3月因罹患甲狀腺癌,接受治療而無業,110年4月至111年8月於晶城公司及其子公司速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0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10,373元,111年1月至2月每月收入10,353元,另110年8月有派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曾於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任助教,每月收入2,400元,家人於109年10月8日資助14,000元,友人林妍君於109年3月至8月、110年4月至111年8月每月資助3,000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則於110年1月22日、11月30日,各給付5,000元、5,6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6-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0至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20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本案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4頁)、存簿暨帳戶往來明細(更卷第166至230頁、清卷第43至45頁)、晶城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至134頁)、鴻城公司函(更卷第63至74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51至165頁)、110年8月薪資袋(更卷第167頁)、切結書(清卷第17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1頁)等可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38元(計算式:4,000×2+31,500+55,675+10,373×9+10,353×2+5,000+2,400×5+14,000+3,000×17+5,000+5,600=301,838),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陳稱借住友人房屋,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0,384元(計算式:11,890×10+12,109×12+13,088×2=290,384)。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3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384元後,固有餘額11,454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1,964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函查保險公司,調查債務人有無漏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並調查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有無質借,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清卷第18-20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債務人亦未曾以其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有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6-37頁)可證。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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