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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銘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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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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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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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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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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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銘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923元,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0,500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12,500元(取平均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12月任職於倡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明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1至5月在夜市及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約24,800元;
111年6月後因須全天照顧父母親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仰賴父親身障補助金5,065元、母親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578元及老人補助3,879元生活,弟弟偶有補貼生活用品);
於110年10月間因解約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9,592元;
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清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3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01至10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6、165頁)、手寫工作狀況(清卷第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7,592元(24,000×16+24,800×5+49,592+30,000=587,592)。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507元(清卷第164頁,無租金支出)。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10,507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2,168元(10,507×24=252,168)。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7,5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2,1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4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92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低於該餘額335,42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0月1日領回解約金49,592元,於清算執行程序未提出等值現金,未盡力清償,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等語(本案卷第37頁)。
經債務人辯稱此筆金錢交付母親用以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支付保費3萬多元,其餘金額用以生活花用等語(本案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南山人壽函覆債務人之保單於110年11月15日繳納保費40,192元等情(本案卷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何況此筆金錢自110年10月1日領取時至111年8月間聲請清算時,已經歷數月,以債務人每月花用10,507元之消耗速度,亦應花用完畢,可見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後續於清算執行程序隱匿財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須至少清償316,501元{335,424-18,923=316,501,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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