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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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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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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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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112年5、6間每月領取行政院安心上工薪資,每月13,323元;
112年7月參加托育人員職業訓練,受領津貼15,840元;
112年8月中起迄今擔任清潔人員,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12,160元、25,357元、25,357元、26,957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至4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至53頁)、錄取托育人員職業訓練通知(本案卷第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1頁)等在卷可稽。
合計112年5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為132,31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而以13,088元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65頁),高於上開金額,並未舉證,仍應以13,088元為基準。
合計112年5月至11月之支出為91,61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2年5月至11月之工作收入132,3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1,616元,仍有餘額40,701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9月2日任職於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所得共419,000元;
109年9月3日至12月失業,111年1至2月間,擔任短期清潔人員,平均每月收入13,500元;
111年3至6月任職於上和環保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薪資分別為18,700元、25,500元、22,100元、25,500元;
111年7月任職於麻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麻吉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9,100元;
111年8月任職於洸增商行,擔任清潔員,月薪12,600元,前於110年7月6日領有行政院防疫補助1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3頁,清卷第56頁)、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函(清卷第47至4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57至58頁)、弘大易公司函(清卷第50頁)、上和公司回覆(清卷第85頁)、洸增商行離職證明書(清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69,5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3,500元(無房屋租金),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5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69,500元,扣除自己297,57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71,92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71,92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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