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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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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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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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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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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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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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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取平均值約5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2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6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00元,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長女李○蓁、長子李○箖之扶養費,每月共20,000元。
經查:①李○蓁係100年10月生,李○箖係102年8月生,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領有龍騰獎學金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交通補助費26,680元等情,有戶政資料(更卷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6至119頁、本案卷第39至41、57至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至43頁、本案卷第45、63頁)、前配偶李宜潔陳報狀(更卷第147至16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3頁)在卷可查。
②李○蓁、李○箖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因未成年子女毋庸負擔房屋租金,應扣除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而以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應分擔13,088元(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55,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扶養子女13,088元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於金淇企業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共315,000元(平均每月35,000元),109年7月10日至110年3月27日於崧倉工程有限公司任焊接工,收入共486,000元,110年3月15日至6月22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05,118元,110年7月至9月15日於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焊接工,收入共138,000元,期間於110年8月4日至8月25日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兼職焊接工,收入共18,480元,110年9月16日至10月7日於生名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900元,110年10月8日起於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任焊接工,110年10月收入40,518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至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8頁)、存簿(更卷第76至82頁、第86至97頁、第132至134頁)、崧倉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5至126頁)、宸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至66頁)、生名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2頁)、長逸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頁、第98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82,01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2至104頁)為證。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21,000元,並無提出各該項目及支出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子女應受扶養,李○箖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領有龍騰獎學金3,00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領有○○國小交通補助費26,680元,已如前述。
考量所領交通費含括4個年度,則聲請前二年為2個年度,李○箖所領交通費應為13,340元(26,680÷2=13,340)。
未成年子女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8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李○箖所領獎學金3,000元、交通費補助13,340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279,380元【《(11,890×14+12,109×10)×2-(3,000+13,340)》÷2=279,38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82,016元,扣除自己380,156元及扶養子女279,3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22,48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22,4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頁)。
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113年2月2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至136頁、本案卷第114至117頁),可知於聲請更生階段並無其為要保人身分之保險;
於112年7月3日始投保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保險金額200,000元,另有其他健康保險附約),並無證據證明在112年8月17日清算程序終止前,有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行為,難認有債權人主張之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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