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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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麥哲烽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被 告 郭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對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但須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辯稱:我確實將系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獲利8000元,我有意願還錢,但我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只能清償二分之一;

我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兩造警詢筆錄、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11-19、93-114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其賠償一節亦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基此,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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