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6,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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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昀鑫

被 告 陳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1年5月中旬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向伊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可獲抽成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2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7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併附警三卷第35至37、49、53至63、67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7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27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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