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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某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美玲」聯繫原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卷47、63-7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17-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2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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