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2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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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巖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孫志賢
謝念錦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理由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訴外人熊妤婕將車牌號碼BJE-13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導致上訴人駕車迴轉時擦撞系爭車輛,熊妤婕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核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大隊調得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即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旁,原審尚有就該處可否臨時停車一節,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4頁),是本件有無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之情形,乃原審職務上已知並應依職權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豐任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南三路口,因迴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距離及前方狀況,右前車頭擦撞當時由熊妤婕駕駛停放在美術南三路路旁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擦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857元(含工資8859元、烤漆費用1 萬8764元、全新零件費用9 萬1234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謝豐任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1萬8857元,惟發生擦撞當時,熊妤婕是將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違規停車與有過失,應對系爭擦撞事故負7成責任,故上訴人僅須負3成賠償責任即3萬261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720元,及自11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萬2616 元及自11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除一部上訴外之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謝豐任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㈡上訴人於110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南三路口,因迴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距離及前方狀況,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㈢發生擦撞當時,熊妤婕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萬8857元(含工資8859元、烤漆費用1 萬8764元、全新零件費用9 萬1234元)。

㈤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熊妤婕是否與有過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若與有過失,上訴人、熊妤婕之過失比例?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南三路口,因迴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距離及前方狀況,右前車頭擦撞停放在美術南三路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該車為謝豐任所有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58、13、17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就系爭擦撞事故之發生,有迴車時疏未注意車輛距離及前方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謝豐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萬8857元,含工資8859元、烤漆費用1 萬8764元、全新零件費用9 萬1234元乙情,已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7-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70頁),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000 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迄至擦撞發生時即110 年4 月9 日止,已使用6 月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8萬23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8859元、烤漆費用1 萬876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0萬9987元(計算式:8萬2364元+8859元+1萬8764元=10萬998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上訴人迴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距離及前方狀況,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熊妤婕當時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不得停車,果熊妤婕不在該處停車,應可避免遭上訴人駕車擦撞,故其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系爭擦撞事故。

上訴人、熊妤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上訴人、熊妤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

又熊妤婕係駕駛謝豐任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應認熊妤婕為謝豐任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30﹪,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謝豐任之金額應核減為7萬6991元(10萬9987元×70﹪=7萬6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謝豐任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擦撞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11萬8857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謝豐任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萬6991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謝豐任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萬699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超過3萬2616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234÷(5+1)≒1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234-15,206) ×1/5×(0+7/12)≒8,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234-8,870=82,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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