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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
再抗告 人 孫修鎮
相 對 人 林進輝
林生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界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故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1條規定,此於簡易案件之抗告亦有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相對人共有之同段26、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錯誤,訴請確認正確之界址,並撤銷劃定原界址之行政處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仍不服,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經核定為29萬6,433元,為簡訴訟序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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