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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趙健志
謝宗展
謝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謝宗展邀同被告謝趙金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高雄分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8.4平方公尺),以供謝宗展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現狀使用,因謝宗展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趙健志,且趙健志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另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停車棚,原告除否准趙健志之過戶承租申請案外,亦於109年1月15日發函向謝宗展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趙健志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趙健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25%之金額,核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謝宗展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謝宗展、謝趙金鳳連帶給付原告12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25%之金額,除129,430元中之欠租1,437元應併算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其餘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查詢資料,均為111年11、12月間之交易紀錄,無接近本件112年9月22日起訴時之交易資料,爰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占用土地之市價為2,740,400元(計算式:88.4㎡×31,000元/㎡=2,740,400元)。
原告主張應以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四小段879-6、879-26、881-20、881-24地號等4筆土地,於111年間之平均交易單價計算占用土地之交易市價為1,564,349元,惟前開土地均是四小段,系爭土地為五小段,且上開交易時間距本件起訴已距9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4紙在卷可稽,自難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是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40,40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41,837元(計算式:2,740,400元+1,437元=2,741,837元),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1,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543元,尚應補繳11,682元。
又本件被告共3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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