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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承峯
被 告 潘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如附表所示財產(編號1、2下稱系爭房地,編號3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爭財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其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卻以繼續維持經營婚姻關係之言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其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財產贈與被告,並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竟未經原告委任或授權,於112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移轉行為,乃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認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被告亦係趁原告急迫、輕率,使原告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乃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兩造於112年6月26日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前2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0,139元【計算式:{〈21,900,000元÷(67.64坪+23.57坪)〉+〈21,500,000元÷(84.26坪+35.07坪)〉}÷2=210,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182.26㎡、房屋總面積為309.82㎡,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1,280,073元【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計算式:(182.26㎡+309.82㎡)×0.3025×210,139元=31,28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網路上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車款、年份之新古車售價約為8,8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車車業售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是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核定為31,280,073元;
備位之訴則以系爭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核定為40,160,073元(計算式:31,280,073元+8,880,000元=40,160,073元),二者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40,160,07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5,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車牌號碼 面積(㎡)/廠牌 公告現值(元/㎡)/主要建材/型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2.26 49,500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一層:94.88 二層:84.93 三層:87.06 四層:42.95 合計:309.82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3 車輛 BSR-1391 ROLLS-ROYCE(勞斯萊斯) WRAITH 全部 出廠年月:105年5月 排氣量:6,562cc 車身號碼:SCA665C00GUX7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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