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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黃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由被告黃溪川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產生管理委員等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2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漢唐天下管理委員會」,惟同狀訴之聲明中記載該被告名稱為「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二者不符,請查明更正該被告正確名稱。
3 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應采純,並表明其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溪川,惟系爭管委會於112年8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7屆管理委員,並由應采純當選為主任委員,有起訴狀原證12、15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選第27屆委員職務名單,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起訴前,應采純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以其為於本件起訴時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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