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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陳盈杉
被 告 陳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
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5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32,40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5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6坪=532,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5.04㎡,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306,488元(計算式:95.04㎡×0.3025×532,407元=15,306,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53,244元(計算式:15,306,488元×原告應有部分1/2=7,653,244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房貸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6,2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35年10月止按月給付其應負擔房貸數額28,603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金額為準,而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共275個月,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65,825元(計算式:28,603元×275月=7,865,825元)。
查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875,269元(計算式:7,653,244元+2,356,200元+7,865,825元=17,875,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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