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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采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請求限制或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2 請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莊采紾之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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