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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準,核定為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未予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元。
2 補提起訴狀所附證物影本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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