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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蔡美沙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蔡美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78元及其利息,然陳蔡美沙迄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93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美玲與被告陳麗娜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4)及同段52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陳麗娜應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而系爭房地為屋齡28年之住宅大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85,377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茲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合計23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02.76㎡+25.04㎡+(33,471.38㎡×33/10000)=238.26㎡,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360,797元(計算式:238.26㎡×0.3025×185,377元=13,36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67,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90號20樓之3 32年 112年9月7日 39.69坪 6,800,000元 171,322元 90號5樓之2 32年 112年8月29日 54.15坪 10,800,000元 199,431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85,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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