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補,36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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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法定代理人 吳炳賢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謝政杰
朱孟辰
被 告 旗勇汽車貨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僱用之訴外人邱漢代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40分行經國道三號255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屬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軍車),致車身後端嚴重變形,系爭軍車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6,408元,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6,408元。

然而,被告之住所地與營業處所均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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