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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吳明政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7,557元、泰達幣4,852.41顆。
查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所示資料,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泰達幣交易收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556元【計算式:647,557元+(4,852.41×30.5元)=79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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