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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菁菁
被 告 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12,686元【計算式:美金78,975元×30.55(訴訟繫屬日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412,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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