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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朱美蓮
陳正守
陳舜興
陳舜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翁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4.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371元,權利範圍684410分之9520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價值核定為9,650,621元(計算式:95201/684410×684.41×101,371=9,650,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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