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國家海洋研究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4,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