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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曾鎮峯
被 告 曾周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438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7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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