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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丁○○ 住詳卷
即被告、反訴原告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訴部分)、100萬元(反訴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萬6,35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丁○○、戊○○、己○○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500元(本訴部分),上訴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萬6,350元(反訴部分),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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