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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佳輝
林字童
林美治
林許極
林彥旭
林修賢
林于証
兼上列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文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林字童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輝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5年8月1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12年5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8,989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46號債權憑證。
林佳輝之父即訴外人林文東於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林佳輝並未拋棄繼承,而與林文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字童、林美惠、林美治、林許極、林彥旭、林修賢、林于証(下稱林字童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因恐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林字童等7人於111年3月19日,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林字童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林佳輝乃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林字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字童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雖被告主張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間「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不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之,惟目前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認為,上開法律行為非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債務人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依法提起撤銷訴權,應有理由。
另被告主張林字童長期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林文東,故最終被繼承人林文東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由被告林字童單獨繼承,並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非為無償行為。
然被繼承人林文東所留之遺產價值計算為新台幣為3,654,144元,被繼承人林文東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且被告主張因被告林字童長期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故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惟扶養義務並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
且被繼承人生前並非全無財產及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被告林字童曾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應屬被告林字童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債務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綜上,無扶養照顧之人並非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字童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林字童等7人 ⑴關於被告林佳輝積欠原告818,989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46號債權憑證等節,並不爭執。
惟被告係在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林佳輝積欠原告818,989元,且伊等平時對於林佳輝之財務狀況與對外借貸或負債情形均不清楚。
至於林彥旭、林修賢、林于証3人(為林文東之長子林字隆之代位繼承人),住居在臺南市,平時與林佳輝無任何往來,是在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林佳輝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指摘被告等人「明知」林佳輝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協議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字童,顯非屬實。
⑵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1、2、3、4、6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歸林字童取得,係因過去林文東與林字童長期共同生活,居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内,且林文東晚年生活主要係由林字童扶養照顧。
林文東因感念林字童之長期扶養照顧,生前就曾多次口頭向子女們表示:「希望自己在往生後,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由林字童來繼承取得,兄弟姊妹間別為遺產繼承一事來影響到家族和諧」。
被告等為遵從林文東之生前遺願,乃於000年0月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致同意由林字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6之土地與建物,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等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實無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等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原告撤銷。
再依實務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佳輝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佳輝積欠原告818,989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46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等人之父林文東於111年3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佳輝並未拋棄繼承,而與林字童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字童單獨分配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字童單獨所有。
㈣對於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得林文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㈤對於原告提出之林文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㈥對於本院調得林佳輝110年迄今之財產收入資料。
五:兩造爭點: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字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46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97號林佳輝執行總金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9至27、85頁),並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函檢附附表編號3、4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審訴卷第33至77、215至331頁)為憑,並有高雄市國稅局112年6月12日函檢送被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資料、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供附表編號5之稅屋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審訴卷第107至116頁,訴卷第37、39頁),參核相符。
又被告林佳輝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復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佳輝為林文東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均表明林佳輝參與為繼承分割協議,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審訴卷第27、291、293頁)在卷可查,是林文東於111年3月19日死亡時,林佳輝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林文東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觀諸被告等人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房地全部分由林字童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林佳輝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林佳輝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惟被告林佳輝尚對原告有系爭欠款未還(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46號債權憑證),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林佳輝與被告林字童等7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林佳輝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字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11年3月19日,然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同日申請列印之地籍異動索引(審訴卷第26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日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㈠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字童於111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111年5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490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1/1 5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迄112年10月26日止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東) 1/2 6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1/1 7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5,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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