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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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就原告追加吳家安為原告,此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吳家安為原告部分為合法。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鍾招治、林福興、高堂祐、戴裕倉、戴笠、簡隆成、劉翁金菊、陳黃敏等8人(下稱原告8人)以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一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家安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經查:㈠原告8人起訴係以:原告8人均為光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所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如會議紀錄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㈢關於管理費每坪金額之決議,不合理得提高原告8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所為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案由一㈣關於選舉決議時計算方式之決議,刻意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中,於表決時應併同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予以排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等語。

㈡又原告8人係以:吳家安為光和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吳聲義之子,因吳聲義於本件起訴之初甫過世,吳家安確定繼任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為保障其憲法財產權及訴訟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追加吳家安為原告等為本件追加之訴之理由。

經查,吳家安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8人不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為原告,所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完全相同,故可援用原訴之事實主張及訴訟資料,且此追加之訴,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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