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6,600元及自112年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 三、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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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張苙鈞即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6,6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伊銀行借款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2筆),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3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1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戶籍各1份、催告函暨回執聯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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