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5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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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邱榆恩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788元,及被告邱榆恩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被告郭宣妤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88元,及自民國110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3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母女,附表所示帳號分別為被告所有,其2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訴外人劉靜雯,劉靜雯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號後,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陳愛伯」之人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其要來台見原告,但護照過期需要金錢辦理手續,或以其要購買房屋而需要金錢,要求原告幫忙等事由詐騙原告,原告遂先後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8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金額共計556,77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應將該款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55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為被告邱榆恩所有,並將附表編號1、2交予劉靜雯使用,劉靜雯再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為被告郭宣妤所有,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稱「陳愛伯」持有使用;

其後「陳愛伯」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其要來台見原告,但護照過期需要金錢辦理手續,或以要購買房需要金錢,要求原告幫忙等事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分次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憑條,「陳愛伯」與原告互傳之訊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15頁;

院卷第19-35頁、第89-96頁、第105頁、第107-129頁);

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屬實。

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尚屬有據,而可採認。

㈢邱榆恩因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予劉靜雯,劉靜雯再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雖涉犯詐欺等犯行,惟邱榆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榆恩係遭劉靜雯詐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劉靜雯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公訴(含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移送併案件),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劉靜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9-35頁、第89-96頁、第107-129頁),基上,尚難認邱榆恩有與劉靜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雖為郭宣妤所有,並由「陳愛伯」持有使用,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郭宣妤確與「陳愛伯」共同詐騙原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榆恩、郭宣妤翌日起即112年12月17日、112年8月12日起(審訴卷第5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銀 行 戶名 帳 號 1 110年6月8日 134,084元 李黃素琴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邱榆恩 0000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 217,694元 李黃素琴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邱榆恩 00000000000000 3 110年6月28日 205,000元 李黃素琴 鳳山三民路郵局 郭宣妤 00000000000000 總計 556,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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