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5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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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謝振叁
被 告 謝○○ (姓名住址詳卷)
羅○○ (姓名住址詳卷)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羅○○(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謝○○為民國00年0月生,其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30分許,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電信局」、「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比對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住處,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主任檢察官下屬取款。

同時,謝○○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延慶門市」,在該超商内列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後,即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予原告行使之,原告交付80萬元予謝○○。

迨謝○○取得款項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拿取報酬24,000元後,將剩餘776,000元贓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80萬元。

又謝○○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羅○○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是羅○○就謝○○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與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謝○○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20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坦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提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謝○○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顯非無識別能力,而羅○○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謝○○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與謝○○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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