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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日清晨7時30分許在住家大聲誦經,成天更不定時以鐵鎚等物敲打地板刻意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致原告及家人長達4年間均處於驚嚇恐懼狀態,無法安然入睡(下稱系爭妨礙安寧事件);
又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見聞被告辱罵原告之配偶陳岳珅及其子陳玄智,原告因而罹患判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6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語,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案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及於系爭妨礙安寧事件,亦不及於原告因目睹上情而受傷害之部分,原告亦難認屬被告對陳岳珅犯誹謗罪致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法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4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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