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0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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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華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馬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見臉書暱稱「章凌亞」在其貼文下留言「誠徵兼職」之廣告,即加入「章凌亞」之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李雲霏」、「Bp俊」之人聯繫,約定獲取首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每月2萬元之報酬,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gmail帳號暨密碼予「李雲霏」,再申辦Bitopro帳號(綁定被告帳戶為付款帳戶)暨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予「李雲霏」。

復於同年6月10日18時許,依「李雲霏」指示抄記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銀帳戶)設為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

「李雲霏」、「Bp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6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證件遭冒用半手機及做壞事,要求將存款匯予檢警監管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6、17、21日,分別自帳戶內匯款8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入被告帳戶,速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於同年月16日獲取5千元報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我也被騙,被判5月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將於112年4月20日起執行,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經濟情狀不好,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希望原告高抬貴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34),足徵被告已預見其以3萬元、2萬元之代價,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個人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1項參照)。

是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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