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56,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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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賴東喜
被 告 戴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于鈞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由部分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識原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出款項,並於109年7月10日10時37分、12時1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60萬元款項,共計6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63萬元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涉犯刑事詐欺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然所涉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且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未為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7月,透過交友網站PARIS認識原告,並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各時間陸續匯出上開各款項共計6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3日營存字第1100011723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17至27、30至36頁;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384號卷第15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涉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訴外人陳俊仁之匯款工具,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後,認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系爭另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系爭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雖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密碼設定為880805,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一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卻於109年7、8月間遺失,其約於7月中旬至8月5日間有掛失等語(參見系爭另卷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偵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23至25頁)。

惟審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豈會將已書寫密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下來後,再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共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使該機車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工具有部分時間脫離自己掌控之範圍,致不特定人取得該帳戶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增添其個人權益受損之風險。

且機車係作為人民經營社會生活之往來交通工具,依其性質是經常停放在公開場合之處,被告將已書寫密碼在旁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共同置放在機車車箱內,該等物品客觀上遭人行竊之風險亦非低,而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客觀上自可依據其上所記載之密碼,而獲悉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進而使用系爭帳戶,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得知,衡以被告當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不至於為上開舉動。

再者,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日期,其於系爭另案偵查、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均可立即陳述該等號碼(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於該號碼自可記憶,並無需特地記載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之必要。

是被告前揭陳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遺失緣由、過程等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使本院認其所辯屬實。

被告既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業已遺失之事實,合理推論系爭帳戶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前,均係在被告個人管領支配下,應可認定。

復佐以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系爭帳戶未經被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懼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其等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因此,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開事證之客觀佐證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104年間,業已因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於提領該犯罪款項時遮掩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而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63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另被告所為,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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