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7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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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宋怡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陸續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留言板,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原告將加害名譽之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原告蒙受羞辱,已嚴重影響親友對原告評價,貶抑原告社會地位,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不堪之痛苦、憂鬱及屈辱感,終日驚恐擔心他人眼光言語,夜難以寐,因此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與恐慌症。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罰及賠償。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即在身心科病房住院,長期患有身心疾病,持續就醫,本件行為發生於109年11月間,原告主張精神重大損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必然或間接關聯。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46),洵堪認定。

四、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原告因被告故意以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訊息,致名譽受損並遭危害安全,顯受有精神及心理之痛苦至明,其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人力派遣業工作,派遣至診所擔任助理;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營建業,平均月收入為55,000元至6萬元,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47),被告故意施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健康之手段、過程與影響層面,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12萬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審附民卷頁3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時 間 使用帳號或暱稱 行為 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罪名 證據 1 109年9月20日 宋怡萱 還沒離婚前我就嚐試開始上網去認識男人…我並不會在意跟誰上床…現在的我有疼愛我的老公她是社會上不太能接受的女T…性感睡衣給公看 加重誹謗罪 110.2.2偵查庭陳報當庭提出、110.4.28刑事陳報狀證據5 2 109年10月7日 宋怡萱 曹大哥一直想要我,以為我能接受外遇的人夫…就算我私生活在隨便跟其他男人發生關係,跟女同戀T同居當情侶…不然我早就離開德恩… 加重誹謗罪 110.2.2偵查庭陳報當庭提出證據2 3 109年10月28日下午11時53分 0922636250 妳的故事將繼續再網路某個地方一直流傳,這次不會讓妳有機會再讓它不見 恐嚇危安 110.2.2偵查庭陳報證據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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