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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銀)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2 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1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原告受讓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刊登公告之民眾日報、放款帳卡等為證(訴卷頁11至22、57),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1: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合計907,306元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907,306元 自⒏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0% 自⒐至清償日止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2:112年度訴字第277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 定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001 李志業 無 100萬元 自⒊⒑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于每月10日攤還本息 週年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⒑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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