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29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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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王崙伍
被 告 蔡博文即小妃姬塩酥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甲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方面,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471%)。

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乙借款),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其中110年7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471%)。

甲、乙借款並均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起算日 結算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借款契約 109年1月21日 287,840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借款契約110年7月21日 217,394 2.471 111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 505,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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