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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許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賢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②5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045%)。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 80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7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766,433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2 40,334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4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806,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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