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3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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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洪麗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訂明借款期限為20年,自實際借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借款利息第1個月至第24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計算、第25個月至第240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計算;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被告又於10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將借款金額其中200萬元部份,利率改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為零利率,利息全數由政府補貼:另自102年4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減年利率0.533%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於111年4月27日起即拒不履行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催繳函與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催繳函與存證信函共2紙、催理工作日誌紀錄表、放款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28號卷第13至66頁、第77至8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未據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 1 87,580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9% (註1)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 4.99%×10%=0.499%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9%×20%=0.499% 2 802,890元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2% (註2)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 3.812%×10%=0.3812%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2%×20%=0.3812% 註1:新台幣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645%再加計年息3%計算 註2:新台幣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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