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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 告 黃鈺茹即喬凱企業行(統編 : 00000000)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茹即喬凱企業行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王俊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8年10月5日止(含寬限期1年),按月繳付本息。
詎被告黃鈺茹即喬凱企業行自111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餘1,000,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900,000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44 自112年1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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