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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歐陽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惟其中被告被訴詐欺原告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無罪(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60萬元部分,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徵裁判費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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