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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創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胡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萬3,32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及胡鎧原應連帶給付原告383萬3,32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胡鎧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固定利率1.5%計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8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345%),目前尚積欠本金383萬3,324元。
㈡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又於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胡鎧原、胡仁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固定利率1.5%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8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350%),目前尚積欠本金244萬元。
且依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11年8月15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鎧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胡仁義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違約金部分希望可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胡仁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胡仁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本件借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3.345%、3.35%,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3345%、0.33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0.669%、0.67%計付,且僅計至9個月,比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尚難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創騰能源有限公司、胡鎧原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000,000元 3,066,662元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0元 766,662元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960,000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0%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0,000元 480,000元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0%計算利息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6,273,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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