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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胡柯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範圍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兩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頁),因被告嗣已自行拆除建物,故減縮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散落之廢輪胎、磚瓦等物(詳見附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見重訴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已於民國111年8月7日屆滿。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2,500元,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
㈣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聲明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遺留,伊同意移除暨返還土地予原告,目前已請廠商到場針對移除費用進行估價,惟仍需時間始能移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25-26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針對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遲未移除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5-23頁),堪予認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針對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到遷讓完竣日止」(見審重訴卷第21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遲延移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次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目的係填補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本院得參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即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爰酌減至依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同額之500元/日(見審重訴卷第17頁系爭租約;
計算方式:1萬5,000元30日=500元/日)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8日(租期屆滿日111年8月7日)起算至同年11月24日共109日之違約金5萬4,500元(計算式:109日500元=5萬4,500元),並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併給付被告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送達回證見重訴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地上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廢棄輪胎 如原告提出112年4月11日拍攝照片所示(見重訴卷第39頁)。
2. 磚瓦 3. 黑色摩托車 4. 藍色塑膠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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