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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史快本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查明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3 月日起訴時,雖載史快本為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惟查,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06637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函文與被告公司112年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以史快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惟此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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