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僅針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包含一審刑事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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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婔 住(詳卷)
吳○熹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倍
吳寶國
施錦枝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何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姚俐安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兩願離婚),因與姚俐安離婚事宜發生爭執,於111 年5 月6 日9 時47分許至姚俐安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住處,擅自持用未歸還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欲找姚俐安理論,斯時姚俐安與小孩均已外出,僅有同日稍早南下與姚俐安相聚之男友即被害人吳沛書在兒童房睡覺,被告竟至廚房取用水果刀,利用吳沛書睡覺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吳沛書,吳沛書遭刺驚醒與被告發生僵持對峙,終因失血過多精疲力盡倒臥客廳地板血泊中,被告見狀即將上開刀械放置地板休息,惟突見吳沛書欲伸手撿拾刀械,被告至廚房取來另把水果刀,再度刺殺吳沛書身體,吳沛書往共用廁所逃跑,被告繼而持刀刺殺吳沛書,吳沛書再次不支倒地,被告再持健身用吊環連接之尼龍繩綁住吳沛書頸部,並將吊環勾在廁所握把上,迫使吳沛書坐在門板邊,藉此方式欲勒斃吳沛書,吳沛書最終因失血過多(總計身中頭、頸、軀幹及四肢131 處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刺入肺、肝、腎、胰臟及腸繫膜,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含約80毫克血液及血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及頸部遭吊繩懸吊掛於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
㈡原告戊○○為吳沛書之配偶,原告甲○○及乙○○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丙○○、丁○○則分別為吳沛書之父母,因被告故意殺害吳沛書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459,464 元、乙○○4,583,277元、戊○○4,546,846元、丙○○4,052,101元、丁○○4,304,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針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包含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吳沛書在兒童房睡覺,被告竟至廚房取用水果刀,利用吳沛書睡覺不及防備之際」一節尚有爭執,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理由是一開始持刀攻擊時被害人已醒來,並非在睡眠之狀態。
有關於原告請求得賠償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刃刺殺吳沛書,再持尼龍繩綁住吳沛書頸部,吳沛書最終因失血過多及頸部遭吊繩懸吊掛於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等殺害吳沛書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原告分別為吳沛書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就其首次攻擊吳沛書時,吳沛書是否已清醒一節,仍有爭執,然此部分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事項請求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戊○○主張支出救護車資、喪葬費用共283,250元、丙○○支出13,675元、丁○○支出41,000元等節,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4、5「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證據出處欄之單據為佐,被告復未爭執上情,從而戊○○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①戊○○為吳沛書之配偶,77年12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認戊○○於65歲時,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依原告所主張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附民卷第59頁),於戊○○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22.26年,其與吳沛書所生之子女甲○○及乙○○均已成年,與吳沛書共同對戊○○負有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其3人平均負擔,則依原告所居住之110年度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見附民卷第61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63,5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1,263,593元,自應准許。
②甲○○為吳沛書之女,106年11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於吳沛書死亡時年僅4歲,至其年滿20歲時尚有15年6月餘,其母戊○○與吳沛書共同負有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其2人平均負擔,則依原告所居住之110年度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見附民卷第61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59,6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而甲○○僅請求被告給付1,459,464元自應准許。
③乙○○為吳沛書之子,108年9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於吳沛書死亡時年僅2歲,至其年滿20歲時尚有17年4月餘,其母戊○○與吳沛書共同負有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其2人平均負擔,則依原告所居住之110年度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見附民卷第61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583,3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而乙○○僅請求被告給付1583,277元自應准許。
④丙○○為吳沛書之父,44年2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於吳沛書死亡時67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及供全家自住之房、地各1筆,並無其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認丙○○於吳沛書死亡時,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依原告所主張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見附民卷第60頁),其平均餘命尚有16.96年,另其扶養義務人除吳沛書外尚有吳建秝、吳凌雁、吳榕榕等3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其配偶丁○○亦需達受扶養之程度應無扶養丙○○之能力(詳後述),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上開4人平均負擔,則依原告所居住之110年度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見附民卷第61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78,8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8,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丁○○為吳沛書之母,49年12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於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約47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然丁○○僅請求自其屆滿65歲符合強制退休年紀時起之扶養費用,則丁○○屆齡退休後是否仍得以維持上開財產情形,本有疑問,當認丁○○於65歲時,依通常情形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依原告所主張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附民卷第5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22.26年,另其扶養義務人除吳沛書外尚有吳建秝、吳凌雁、吳榕榕3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且丙○○已需受他人扶養而無能力扶養丁○○,則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其4人平均負擔,則依原告所居住之110年度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見附民卷第61頁)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47,6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7,6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吳沛書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吳沛書死亡時為36歲,正值壯年,遭被告以前述手段兇殘之方式致吳沛書死亡,被告顯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而使原告與吳沛書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而上情顯非與單純意外死亡可資比擬,原告因此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因被告行為遭逢此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尚未受領刑事犯罪被害人補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其所申請之補償金額尚未核定一節,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尚不生應依法扣除本件賠償金額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4日(見附民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總額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本院合計准許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戊○○(吳沛書之配偶) 4,546,843元 喪葬費用 283,250元(附民卷第39-47頁) 283,250元 4,046,843元 135萬 扶養費 1,263,593元 1,263,593元 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2 甲○○(吳沛書之女) 4,459,464元 扶養費 1,459,464元 1,459,464元 3,959,464元 132萬 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3 乙○○ (吳沛書之子) 4,583,277元 扶養費 1,583,277元 1,583,277元 位 4,083,277元 136萬 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4 丙○○(吳沛書之負) 4,052,101元 喪葬費用 13,675元(附民卷第49-53) 13,675元 3,292,494元 109萬 扶養費 1,038,426元 778,819元 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5 丁○○(吳沛書之母) 4,304,593元 喪葬費用 41,000元(附民卷第55頁) 41,000元 3,488,695元 116萬 扶養費 1,263,593元 947,695元 慰撫金 300萬元 250萬元
附表二:
⒈戊○○扶養費1,263,593元計算式為:(248,940×15.00000000+(248,940×0.26)×(15.00000000-00.00000000))÷3=1,263,593.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6[去整數得0.2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甲○○扶養費1,459,464元計算式為:(248,940×11.00000000+(248,9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459,686.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乙○○扶養費1,583,277元計算式為:(248,940×12.00000000+(248,94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583,383.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丙○○扶養費778,819元計算式為:(248,940×11.00000000+(248,940×0.96)×(12.00000000-00.00000000))÷4=778,81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丁○○扶養費947,695元計算式為:(248,940×15.00000000+(248,940×0.26)×(15.00000000-00.00000000))÷4=947,694.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6[去整數得0.2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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